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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郦剑波、胡秋萍与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剑波,胡秋萍,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郦剑波,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萍,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洪联,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负责人:胡志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负责人:胡革,社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山一村村委会)、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古山一村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郦剑波、胡秋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胡某1的证言、村财务账册中0525643号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就是被上诉人及村老年协会,是被上诉人及老年协议共同策划、组织、实施了该起侵权事件。上诉人自己不可能将自己的房屋进行封堵,封堵行为必然是他人所为。从2006年起,由于被封堵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了永价证认(2011)第80号关于郦剑波所有的商业楼房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租金损失数额,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客观、真实的,应作为赔偿的依据。2015年1月17日涉案房屋的封堵物已由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清理。古山一村村委会、古山一村合作社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原古山第一百货商场被堵不是被上诉人所为是正确的,上诉人也自认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与村老年协会共同策划、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是不能成立的。胡某1的证言应以一审庭审为准,其证明封堵是受个别村委会委员指使,而不是受被上诉人指使。吴玲珍的证言也没有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收据上载明的条石用途无法证明是用于封堵。至于以前多次调解,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为。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村老年协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村老年协会为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郦剑波、胡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即将封堵在永康市古山镇华溪东路218、220、222号房屋门口及周围的条石、水泥等物予以清除)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566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郦剑波、胡秋萍明确封堵物已清理,故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由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566328元(2006年11月到2011年8月的损失为809168元,2011年8月之后按每年20256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2、由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郦剑波、胡秋萍系夫妻。2006年8月1日,永康市古山供销社与朱胜等五十八位原职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坐落于永康市古山镇华溪东路218号、220号、222号房屋(原古山第一百货商场,占地面积约为1316.78㎡,建筑面积约为1487.34㎡)转让给朱胜等五十八位原职工,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2006年10月29日,朱胜等五十八位原职工与原告郦剑波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房产整体转让给原告方,朱胜等五十八位原职工净收35万元转让费,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签订转让协议后不久,商场门口就被人用水泥、条石砌掉,用钥匙强行锁门。事发后,原告方曾向古山镇人民政府、古山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多方反映情况,均未果。2011年5月30日、7月5日,原告方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山字第××、00××21、00002022、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国用(2011)第2539号〕。嗣后,二原告以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冲突,经政府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其无法正常管理使用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6328元。审理期间,为化解矛盾,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了封堵物。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系二被告指使村老年协会进行封堵,非二被告直接进行封堵,且目前封堵物已清除,故对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和增加。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郦剑波、胡秋萍系坐落于永康市古山镇华溪东路218、220、22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存在妨害物权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二原告的上述房屋门口及周围曾堆有条石、黄沙等物,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以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封堵房屋的侵权责任,可在庭审中又自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参与封堵,系二被告指使村老年协会封堵。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二被告指使村老年协会实施封堵。故对原告郦剑波、胡秋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郦剑波、胡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6元,由原告郦剑波、胡秋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郦剑波、胡秋萍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封堵是由两被上诉人筹划、组织和实施的。证据2、2005年古山镇村级换届名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06年至2007之间古山镇古山一村村委会及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证据3、照片6页(黑白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被两被上诉人封堵后,致使上诉人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该房屋,以及房屋的现状。证据4、申请证人胡某2、胡某3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封堵是由两被上诉人筹划、组织和实施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的确认件。对证据4,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胡某2的身份无法确认。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结合郦剑波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两被上诉人实施了封堵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6年11月初上诉人郦剑波接收了涉案房屋。2006年11月10日左右涉案房屋被两被上诉人组织的人员封堵,2007年5月20日上诉人将封堵物清除后,次日再次被两被上诉人组织的人员封堵。2015年1月17日涉案房屋的封堵物被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清理。2011年8月31日,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郦剑波的委托,对涉案房屋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永价证认(2011)第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房屋在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总价为809168元,其中2010年的年租金为20256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所有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购买涉案房屋后不久,房屋门口即被人用水泥、条石砌掉、用钥匙强行锁门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有无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6075453、0525643的收款收据上注明“经三委商量原供销社条石运回开支,应振昆”,该两张收款收据均复印自永康市古山镇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结合一、二审中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的证言,可以证实系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对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的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证认(2011)第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郦剑波、胡秋萍诉讼请求主张2006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损失按该价格认定书计算,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13日的损失按每年202569元(按2010年的租金)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考虑到房屋出租收益必然会有修缮成本,酌定以1450626元扣减10%(145063元)左右为宜,总计损失为1305563元。至于郦剑波、胡秋萍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损失共1305563元(已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6元,由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负担2346元,由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6元,由上诉人郦剑波、胡秋萍负担2346元,由被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