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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藏族,2016年7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小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小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二人到四姑娘山镇嘉绒大酒店寻找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酒店服务员杨某甲发生争吵,并辱骂、殴打、追逐杨某乙甲,并将酒店吧台一标识牌砸坏,逐杨某甲到小金县公安局四姑娘山分局民警康某处报警,民警康某随即赶至现场制止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阻、殴打民警康某,抗拒执法,后酒店服务员、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甲劝阻。支援民警袁某、杨某乙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控制并带至四姑娘山分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酒店“大堂副理”接待牌一个;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碟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二人到四姑娘山镇嘉绒大酒店寻找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酒店服务员杨某甲发生争吵,并辱骂、殴打、追逐杨某甲,并将酒店吧台一标识牌砸坏,杨某甲到小金县公安局四姑娘山分局民警康某处报警,民警康某随即赶至现场制止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阻、殴打民警康某,抗拒执法,后酒店负责人吕某某、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甲劝阻。支援民警袁某、杨某乙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不听劝阻,继续抗拒执法,被民警制服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四姑娘山分局办公室。后康某被送往小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小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康某的伤情为: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转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3.物证:视频光碟、大堂副理座牌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小金县日隆镇嘉绒大酒店大厅闹事,将酒店大厅大堂副理座牌砸坏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均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小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2016年7月5日21时许,在省道303线日隆镇沙坝村路段与被告人张某甲碰面,并将其带至小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审查;6.法医学人体检验记录及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杨某甲、吕某某的伤情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金县人民政府小府人〔2007〕4号文件关于康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康某系小金县公安局四姑娘山分局局长;8.小金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入院证、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康某的伤情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嘉绒大酒店及四姑娘山镇分局闹事时,一同在一起的王某某、冯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甲在2009年9月20日因吸毒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行政拘留的事实;1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喝了酒后一起到嘉绒酒店去找张某甲的女朋友,张某甲进去后就和酒店的服务员吵起来了,并用手机打了服务员,也把酒店的座牌砸坏了,其一直在劝,后派出所的所长来了,张某甲又和派出所的所长打起来了,后又来了两个警察,张某甲又去打所长,并用脚踢派出所的所长,后张某甲被带到派出所办公室,其一起到了派出所办公室。在派出所办公室时,周某某和冯某也来了,张某甲又要打派出所的所长,其就将张某甲抱回来了,其就看见有个警察在摄像,就用手挡了一下手机,后派出所所长就说不舒服,就喊一个警察把他送走了,其和张某甲也说要看病也走了;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晚上七时左右,其在嘉绒大酒店前台值班,张某甲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到酒店找徐某,张某甲到前台后就给其说你今天马上把徐某给我喊下来。其就说她真的不在。张某甲就把吧台的接待牌“大堂副理”拿起来,先后在吧台上摔了两下,接待牌就被摔坏了。当时张某甲闹得凶,声音很大,酒店的服务员王某某、冯某就出来了。其准备用座机打电话,张某甲就把座机抢过去,然后打向其,打在其左手上。后酒店的吕某某也在劝张某甲,其就跑到酒店的108房间去喊康局长去了;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19时许,其和王某某在6119值班室,就听见酒店大厅总台闹得凶还有打东西的声音,其就和王某某到了大厅,就看见张某甲在骂杨某甲,还用酒店的座机在打杨某甲,其和王某某就在劝张某甲,张某甲就爬上总台准备打杨某乙甲,其和王某某就把张某甲拉下来,当时吕某某也来了,也在劝张某甲,杨某甲就去喊派出所的去了,张某甲就去追杨乙甲,刚走到通道四姑娘山分局的康局长就来了,康局长就在问张某甲要咋子,张某甲就给康局长说没得你的事,然后张某甲就和康局长抓扯起来,张某甲就用拳头在打康局长,王四娃就站在康局长和张某甲的中间,把他们两个往两边推,这时候吕某某就看见拉不开,就叫其和王某某去喊人帮到劝,其就去喊人去了,喊人后,其在回到就店时张某甲已经被警察控制到了,其看张某甲闹不起来,就回值班室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7时许,其和袁某在四姑娘山镇金峰街上开车巡逻,袁某接到康局长的电话说,嘉绒大酒店有个“酒疯子”闹事,其就和袁某直接开车到嘉绒大酒店。在酒店门口的坝子上遇见康局长,当时康某局长用左手护住脸从派出所往酒店方向走,其就问康局长发生什么事了,他说有个酒疯子在闹事,之后其和康某、袁某就往酒店大厅走,刚走进大厅,其就看见坐在酒店大厅左侧大堂经理座位上打电话的张某甲突然从椅子上跳起来,左手还拿着一个座牌,用右手指着康局长在骂,张某甲又从大厅左边的柱子那边绕过来用双手抓住康局长的衣领,这时袁某就抱住张某甲,不停叫张某甲不要整,坐到起。袁某抱住张某甲后,张某甲就用脚不停的蹬踹康局长,其就一直在劝,边劝边拉住张某甲,旁边的王某某就一直在拉袁某,这样劝说了几分钟,其就用手机在摄像,袁某看劝说不下来,就和康某一起把张某甲按压在酒店的大厅门口,张某甲就不停的在骂康某。之后其和康某、袁某就把张某甲和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康某就坐在刚进办公室左边的椅子上,说肚子和脑壳痛。坐了一会后,冯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来了,冯某就在问张某甲咋回事,张某甲就说康某打他了,冯某就在责问康某,康某就说没有你的事,冯某就向康某冲过去,其看见闹得凶就用手机在摄像,冯某就指着其骂,还不准其摄像,还向其冲过来,袁某就挡在其和冯某中间,之后康某说不舒服叫袁某帮忙叫120,袁某就把康某扶出了派出所。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19时09分,其接到康局长的电话,让其协助出警,其和杨某乙就一起去了,其到嘉绒大酒店外面就碰到康局长,他说喝醉酒的人在嘉绒大酒店大厅内,其就和康局长进入大厅,看见喝醉酒的那个人坐在进大厅左边接待椅上打电话,看见我们进去后,那个喝醉酒的人突然站起来,用手指到康局长就在骂,然后顺手就在拿起茶几上的“大堂副理”接待牌准备打康局长,其就冲过去一把把那个喝醉酒的男子抱住,当时康局长和其一起准备制服他,那个男的就用拳头和脚在踢打康局长,其就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上,之后他又用脚在踢康局长,踢在康局长的肚子上,另外一个戴鸭舌帽的男的就在拉康局长,其就和康局长合力将喝醉酒的男子控制在地上了,等喝醉酒的男子情绪稍微稳定后,就将喝醉酒的男子带到四姑娘山分局办公室,戴鸭舌帽的男的也跟到了办公室,康局长就坐在办公室的椅子上,他说肚子痛,脸也痛。后又来两个男的,年龄都在20多岁,其中一个男的就在问喝醉酒的男的和康局长,康局长当时受伤了就没有理他,他就在骂康局长,这时康局长就说他难受,让其打120,其就打120了,这时喝醉酒的男的还在骂康局长,康局长说他很不舒服,其就开车将康局长送到医院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其一个人到邻居周某某家借他的面包车去找衣服和电话,其先到王某某家,没有找到,就和王某某到张某甲家,在张某甲家三人喝了一件拉罐雪花啤酒,下午六、七点钟的样子,三人都说到四姑娘山镇“啤酒先生酒吧”再喝一点酒,张某甲就开车,到双碉村接冯某,其四人就到“啤酒先生酒吧”酒吧喝酒,先叫了一小桶鲜啤,喝了几杯,张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叫王某某和他一起去接人,其和冯某就在酒吧继续在喝酒,一桶喝完后,就又叫了一桶,一会其就醉了睡着了,其醒的时候张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都来了,听张某甲和王某某在说张某甲和王某某到到嘉绒酒店和姓杨的女服务员发生口角,后姓杨的叫了派出所的警察康某,张某甲、王某某与派出所的康某打了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中午,王锐到其家借其银白色的面包车说去找手机。到下午5点左右王锐还没有把车子还来,其就到四姑娘山镇上去找,在“啤酒先生酒吧”看见王某和冯某在喝酒,车子没有在,王某已经睡了,过了半个小时,张某甲的兄弟给其打电话说车子在嘉绒酒店,张某甲他们在那打架,其和冯某就到嘉绒酒店,问服务员,服务员说他们到派出所去了,其和冯某就到派出所去了,到派出所后,看见康某躺在派出所办公室中间的椅子上的,张某甲坐在康某对面还很大声的说不服气,王某某坐在张某甲后面靠窗子边,还有两个警察在办公室,冯某走到办公室中间,去给康某理论,康某没有理他说没他的事,一个警察在王某某对面摄像,冯某叫他不准摄像,之后冯某还叫康某把衣服脱了到外面去打架。康某说他确实不行了,站在门口的警察就扶他到县上看病了,其和张某甲、王某某、冯某就走了;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甲、王某某、王锐他们到其家中,叫其去耍,当时他们已经喝醉了,其就和他们一起到四姑娘山镇“啤酒先生”酒吧喝酒,喝了一会,张某甲就说他要去接人,张某甲和王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周某某来了与其和王某一起喝酒,张某甲的兄弟张某甲乙就在给周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在嘉绒酒店与前台的吵起来了,其就和周某某到嘉绒酒店去了,当时王锐已经喝醉了在酒吧睡了,其和周某某到嘉绒酒店没看见张某甲他们,就问酒店的保安,保安说张某甲和王某某到派出所去了,其就和周某某到派出所去了,到了派出所就看见张某甲、王某某、康某和另外两个警察在,张某甲还在和康某在吵架,其就给康某说好话,康某就说没得你的事,其就和康某争吵起来了,其就叫康某把衣服脱了到外面去,之后康某就说他不舒服,要到县上医院去检查,康某走后,其和张某甲、王某某、周某某也走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晚上5点左右,其和冯某在寝室看电视,听见大厅闹得凶,其就和冯某到了大厅,看见张某甲用手在摔前台的牌子,牌子已经摔烂了,杨某乙甲又和张某甲扯了几句,张某甲就用前台的座机电话向杨某甲打过去,打在杨某甲的肚子上,他们又吵了几句,张某甲就爬上前台准备打杨某甲,其和冯某就把张某甲拉下来,过了一会,吕某某就来了就在劝,杨乙甲就到四姑娘山分局报案去了,张某甲看见杨某甲不在,就到处找杨某乙,在酒店过道处,康局长就来了,康局长就问张某甲你要咋子,张某甲就说没得你的事,还要往里面冲,康局长就挡到张某甲,他们就抱到一坨,张某甲就在用坨子在打康局长,他打了后,还准备用过道墙上的灯打康局长,被其和冯某拉住了,吕某某就叫其去喊人,其就和冯某去打电话去了,回来时,其就看见张某甲在大厅打电话,又来两个警察,其就和冯某回寝室了;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七点钟的样子其在酒店上班,前台的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甲在总台闹事,把总台的牌子打烂了,其就马上到总台,看见总台的服务牌子被打烂,掉在地上,两部座机被打翻在总台里面的地上,其到后就在劝张某甲,但劝不住,张某甲还爬上总台打杨某甲,之后杨某甲就跑去报警去了,张某甲就往杨某甲走的方向追,到处找杨某甲,嘴里还骂,说要打杨某甲,在酒店过道里,其就看见康局长从另外一个方向走来,康局长就在问张某甲在做什么,并拦住张某甲叫他离开,但张某甲往康局长站的方向冲,想继续找杨某甲,康局长就和张某甲扭在一起了,其就一直在劝,张某甲还准备用墙上的灯打康局长,其就叫冯某把灯抓住,康局长看劝不住,就走了,张某甲就还在闹,其就和王某某就把张某甲拉到大厅,在大厅坐了几分钟,康局长、杨某乙、袁某就来了,张某甲就站起来,手里拿着大厅的牌子,在说什么其没听清楚,也不知道那个把张某甲手里的牌子抢了,这时张某甲就冲过去要打康局长,袁某就抱住张某甲,张某甲就用脚在踢康某,其看见张某甲的脚踢在康某的肚子上和大腿上,康某就往大门方向退,张某甲就去追康某,袁某就把张某甲按倒在地上,张某甲的腿还在那里乱踢,康某就去抓张某甲的腿。其看见康某又被踢了几脚,张某甲就被制服了,大家都在劝,派出所的就叫张某甲到派出所去解决,其就回寝室了。1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在出警当天在劝阻被告人张某甲的过程中被伤害的事实;13.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的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均能与上列证据互相吻合。且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刘仁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