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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张菊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菊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9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菊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张菊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张菊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张菊泉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张菊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9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128元,执行费为9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菊泉名下除了乡下宅基地房屋外无商品房无车辆无银行存款登记,且年老体弱靠村里老人费每年几千元生活。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菊泉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