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632号罪犯王红,男,汉族,中专文化,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4月26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王红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王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行机关所提罪犯王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红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王红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0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