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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晓江与游桃花、陈林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江,游桃花,陈林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569号原告:高晓江,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伍,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游桃花,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陈林子,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高晓江诉被告游桃花、陈林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伍、被告游桃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高晓江借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95000元(145000元﹣50000元)、2016年9月起至判决下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桃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陈林子系朋友关系,经陈林子介绍后与被告游桃花相识。2014年4月2日,被告游桃花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高晓江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林子作为借款担保人,游桃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游桃花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游桃花辩称,她不认识原告,经陈林子介绍后才与原告相识。她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但2015年7月,她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她只同意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希望法庭按月利息1分计算,并且借款初期原告将利息放在她那上賨,她给了原告一个小本子,希望法庭将原告的小本子一并收回。另外,被告陈林子作为担保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林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晓江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1页,被告游桃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高晓江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游桃花辩称该借条中“2015年7月28日已还利息5万”是原告自己写的,并且当时写的是还“本金”,后来不知原告什么时候将“本金”改成“利息”,她偿还的确实是借款本金。经法庭反复询问,原告认可2015年7月28日偿还的50000元是借款本金,故本院对“2015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游桃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林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林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经陈林子介绍后原告与被告游桃花相识。2014年4月2日,被告游桃花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高晓江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游桃花提供借款后,被告游桃花向原告高晓江出具借条1份。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放于被告处上賨。2015年7月28日,被告游桃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游桃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游桃花使用,有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游桃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桃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28日,被告游桃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计算为79273.97元(250000元×24%÷12个月×15个月+250000元×24%÷365天×26天);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计算为52000元(20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2016年8月30日至判决下发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林子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游桃花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高晓江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31273.97元,合计331273.97元。二、2016年8月30日至本判决下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林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游桃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怡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