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高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书记员宓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徐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陈高与他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淳安县王阜乡柳塘村岱山杨梅基地,并具体负责基地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年10份因有野猪来吃基地种植的黄豆,被告人陈高遂购置了蓄电池、逆变电源器及铁丝等并于10月9日下午与被害人王和丙一起在基地上的黄豆地周边安装电网,后从每天的傍晚至次日凌晨开始通电捕猎,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在车里守候,防止他人触及电网。同年10月13日0时许,被害人王和丙关闭逆变电源器开关后,由被告人陈高去拆除逆变电源器与电网之间的连接线,被害人在拆除蓄电池与逆变电源器的连接线时,因关闭逆变电源器开关后未及时放电,致其本人触电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高虽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但抢救无效后,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将被害人王和丙的尸体藏匿于该基地附近悬崖下的石凹里,并将被害人的电瓶车弃于威坪镇屏三线14KM+100M处附近的金通水库里。另查,淳安县王阜乡柳塘村岱山杨梅基地是四周比较开阔的区域,白天会有农民、夜间会有路人路过此地。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陈高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邵某、吕某1、王某3、王某4、徐某、王某5、王某6、王某7、方某、王某8、王某9、吕某2、汪某、吕某3、王某10、王某11、狄某的证言,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测试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高虽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但抢救无效后,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进而藏尸灭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高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充电器、蓄电池、逆变电源器、电网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早发人民陪审员 刘剑春人民陪审员 汪璐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