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宏华与朱春裕,巫凤英,博罗县石坝镇蓝田村委会圩围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宏华,朱春裕,巫凤英,博罗县石坝镇蓝田村民委员会圩围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通(系陈宏华弟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春裕,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石坝镇蓝田村民委员会圩围村民小组。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蓝田村。负责人:朱其祥,该小组小组长。再审申请人陈宏华因与被申请人朱春裕、巫凤英、博罗县石坝镇蓝田村民委员会圩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圩围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宏华申请再审称,(一)陈宏华及其母亲于1996年取得陈氏宗祠旁的两个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相关政府部门亦未对鱼塘的边界进行登记造册,未发确权证书,陈宏华因此不能提供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不应成为一、二审拒绝承认陈宏华对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由。(二)二审认定两个鱼塘之间的田埂道是朱春裕等四户人车进出的唯一道路,是圩围村民小组及其他附近村民200亩耕地的唯一一条机耕道不符合事实。(三)二审对陈宏华鱼塘承包经营权的描述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自相矛盾,石坝维稳中心的处理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应确认朱春裕、巫凤英、圩围村民小组侵权的事实。综上,陈宏华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圩围村民小组提交意见称,陈宏华二弟陈旭辉与朱春裕1979年联合将案涉道路由田埂路改变成能行驶一辆手扶拖拉机的路基,路基土地是陈旭辉与朱春裕同圩围村民小组协商所得,直到2002年陈宏华挖二个鱼塘时扩宽成路面4米的路基,圩围村民小组并未侵犯陈宏华的权利。陈宏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陈宏华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5年12月28日《南方日报》A01版,该版刊登新闻“试点地区年底前完成确权颁证”,拟证明我省农业土地承包确权工作尚未完成。2、2008年10月陈宏华与朱春裕、巫凤英、圩围村民小组签订的《道路纠纷协议书》,拟证明二审认定“陈宏华的弟弟扩宽4米路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陈宏华的再审申请以及圩围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春裕、巫凤英、圩围村民小组是否存在侵犯陈宏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陈宏华主张经营的两口鱼塘原是圩围村民小组分给陈宏华及其母亲的责任田,两块责任田之间原有一条田埂道,但由于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证,所涉道路具体的面积及四至不详,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圩围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解决村民的通行及生产需要,在当地有关部门协调下,出资将原鱼塘之间的田埂道恢复至车辆可通行的道路以解决村民的通行问题并无过错,陈宏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修路的行为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实际损失,一、二审据此认定朱春裕、巫凤英、圩围村民小组不存在侵权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陈宏华主张朱春裕、巫凤英、圩围村民小组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宏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莹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