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志刚与李广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刚,李广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52号原告:何志刚,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贝洵霞,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平,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何志刚诉被告李广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贝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被告做饰品配件电镀加工,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电镀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之前,合同还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收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刚电镀加工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