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财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荣坤与被申请人苏初道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荣坤,苏初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财保35号申请人:叶荣坤,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大田县。被申请人:苏初道,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人叶荣坤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苏初道的银行帐户存款8200元。申请人叶荣坤向本院提供银行帐户存款25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叶荣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苏初道的银行帐户存款8200元。二、冻结申请人叶荣坤的银行帐户存款2500元(开户行:大田建行)。案件申请费102元,由叶荣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叶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