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刘华、李亚红、张志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刘华,李亚红,张志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379号原告:李胜利,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李亚红,女,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张志刚,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刘华、李亚红、张志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红、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质押物晋MLK9**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或者赔偿损失11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华、李亚红夫妇为家庭经营所需,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并以其晋MLK9**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被告刘华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刘华催要借款,刘华明确表示不要车了,用车辆抵借款,据此,原告对该车辆由担保物权变为所有权。2016年正月初四,原告开车去饭店订饭,出来后便不见车了,原告当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了解,系被告所为,且以双方之间属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至今原告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2条、23条、208条、212条、219条、22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华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率4%,利息我一直在归还,之前我在原告处曾经借过130000元,也是用这个车作抵押的,这笔钱也还了。后来2015年6月28日我急用钱110000元,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也知道车车的所有权并不是我的,但原告同意用这个车作抵押借钱给我,当时我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据,后来过了三个月也就是2015年9月28日,原告找到我让重新出具一张借据,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车一直在原告处放着,不是在我处开走的,我也不知道这其中是怎么回事,所以我无法返还车辆,我确实欠原告钱我愿意偿还。被告李亚红、张志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庭前对被告张志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张志刚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所诉的车辆也不是我的,故原告所诉和我完全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利以三被告侵害其物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胜利要求三被告返还晋MLK9**号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或者赔偿损失11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刘华出具的借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涉案车辆系三被告开走,即无法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其物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刘华之间的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