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段战军与西安联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战军,西安联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315号原告:段战军,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兴昌,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向役,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联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联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段战军与被告西安联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泓策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战军之委托代理人鲁兴昌、段向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泓策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到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泓策划公司支付工资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联泓策划公司在户县秦渡镇辛家庄村租赁土地种植苗木和农作物,2015年7月,我在给被告地里干农活共欠我工资1200元,有工资清单记载。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未支付,现在被告又无法找到,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1200元。被告联泓策划公司未到庭无辩词。原告段战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联泓策划公司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具体位置;2、被告联泓策划公司工作人员谢护祥、赵晓林出具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元。审理中,本院2016年10月10日与赵晓林、谢护祥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赵晓林、谢护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签名属于其两人亲笔签名,工资单是谢护祥现场记录;两人同时称是被告联泓策划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公司在户县秦渡镇辛家庄村承包地的管理工作。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本院与赵晓林、谢护祥的谈话笔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谈话笔录确认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联泓策划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3号朗臣大厦1幢1单元12204号”。赵晓林、谢护祥系被告联泓策划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被告在户县秦渡镇辛家庄村承包地的管理工作。原告段战军于2015年7月在被告承包地工作,经算账,由被告工作人员谢护祥、赵晓林签字的工资单记载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2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登记的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已不在该住所地,又未变更新的住所地,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1200元的工资,应否给付;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战军在被告联泓策划公司的承包地工作,有被告工作人员记录的出工时间及工资金额,现原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记录的工资单索要拖欠的工资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段战军请求被告联泓策划公司给付工资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联泓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战军劳动报酬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9元,诉讼费共计12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阿琳审判员 谢水浪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