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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倘丽丽、王春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倘丽丽,王春绍,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号。负责人:雷晓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银行员工。被告:倘丽丽,女,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春绍,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倘丽丽、王春绍、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倘丽丽、王春绍、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倘丽丽签订编号为2006-06-8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一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16万元,期限15年,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所购房屋位于西单元××西户。截止2016年1月31日已连续违约10期。共欠下贷款本金80522.93元,利息3026.85元。贷款违约后,原告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电话联系,经过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长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倘丽丽立即偿所欠还原告贷款本金80522.93元,利息3026.85元,共计83549.78元(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止)。确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王春绍、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倘丽丽、王春绍、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财产共有人具结书一份。证明:该抵押房产存在的真实性,并且已经在法定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真实性。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9日,被告倘丽丽与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倘丽丽发放一笔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长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今年的借款利率发生变更,为年利率3.4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43%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自愿为被告倘丽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倘丽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春绍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具结书,二人同意以登记在倘丽丽名下的位于西单元××西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偿还等额借款本息,2015年2月19日之后停止还款。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522.9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利息5425.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倘丽丽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倘丽丽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王春绍与被告倘丽丽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倘丽丽、王春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80522.93及利息5425.7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3.4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倘丽丽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建安大道潩河新村4栋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昌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