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刘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刘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710号原告张振江,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刘昊林,女,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张振江诉刘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刘明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昊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昊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昊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300000元金额,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昊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金额有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下欠未还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其次,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月息3%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不明确,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第三,原、被告未就借期外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张振江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昊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30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刘昊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有义务如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对借款金额300000元无异议,被告未在承诺还款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3%,双方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月息3%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昊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振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刘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