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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徐贵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697号原告:徐贵才,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曹旭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贵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3,802元(其中车损71,912元、施救费9,800元、评估费2,090元)。事实和理由:沪DKXX**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6日10时15分,彭某某驾驶该车辆从本区练塘镇泾珠村长珠村支路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9,800元。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称评估不出来没有评估。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1,912元,为此花费评估费2,0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定损金额为22,000元。原告单方委托他人评估作出的价格不合理,部分项目存在重复情形,且价格超过市场中间价,也没有计算残值,故要求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DKXX**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4月18日,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2016年5月6日10时15分,案外人彭某某驾驶车辆从本区练塘镇泾珠村长珠村支路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9,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71,912元(未扣除残值),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9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批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原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定损金额为22,000元的事实(已扣除残值6,740元)。经质证,原告称未收到。被告还称,施救费价格过高,合理价格为4,000元。本院认为,沪DKXX**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供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鉴于该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评估资质,对其给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价格过高,部分项目存在重复情形,对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施救费原告实际已支出,被告应予理赔。关于残值,本院根据受损车辆的车型、更换修理项目、受损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2,000元,此款应在被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贵才车辆维修费69,9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贵才施救费9,800元、评估费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计947.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9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