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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兵与被告陈明、王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陈明,王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335号原告:陈兵,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俞长华、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冬玲,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兵与被告陈明、王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王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至同年7月30日期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明催讨借款,但被告陈明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陈明、王冬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兵人民币伍万元整,至到7月30日前一准归还”。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明的5万元为现金。事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借款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7月3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后,被告王冬玲向本院陈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系现金给付,但被告陈明与原告赌博时兑了一万元给原告,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一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陈明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王冬玲陈述已兑抵了一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无证据证实;其次赌博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王冬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陈兵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起算日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明、王冬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