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淑英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淑英,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英,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电缆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法定代表人:安光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淑英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淑英,被上诉人刘春水、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淑英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处载明: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你单位档案凭证88年11月查到收我户87年被拆迁,88年预交增面积购房款和交官网费的房子和钱买的房子哪去了,给予回答及安置方案给予答复。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原告自认其后收到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但该答复意见并未针对原告申请内容给予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重复起诉的主张。因本案系信息公开案件,与被告在庭审中举证的案件审查客体并不一致,不能认定原告重复起诉,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与其拆迁房屋相关的内容已经通过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获取,后其就同一内容多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属反复申请。故被告未重复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淑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贾淑英负担。上诉人上诉称,我申请公开的事项之前没有申请过,不属于反复申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8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2015年6月5日答复意见;3、2015年7月14日答复意见;4、2015年7月17日答复意见,1-4号证据证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属于重复诉讼。5、户口本及八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动迁之前已经在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段5里六号居住,原告以妻子身份在丈夫姜广泽户口上。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标准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经收到;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1988年11月、1989年2月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000元及管网费33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沈河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判决书;2、[2016]辽01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1-2号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回迁安置事项已经通过信访事项答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等各个程序中获知了相关内容,本案中的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不予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