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中鑫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平、董太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建平,董太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郭建平,男。被告(反诉原告):董太学,男。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运城市盐湖区龙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中鑫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房地产公司)、郭建平、董太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被告(反诉原告)华泰房地产公司、郭建平、董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时为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运城市华泰祥瑞住宅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工程资金由原告负责筹备。2009年12月份、2010年12月份,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2011年8月15日,被告郭建平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7月4日起,陆续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股东即被告郭建平、董太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反诉被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四份。3、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建平、董太学出具的350万元条据一份。4、2011年8月15日被告郭建平书写的将工程移交于物业的证明一份。5、庭后提交的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3月22日20套房屋收据16份。被告(反诉原告)华泰房地产公司、郭建平、董太学反诉并辩称:1、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吴安顺,并非原告,是吴安顺借用原告公司建筑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吴安顺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把被告郭建平、董太学列为被告不妥当,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被告郭建平对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交付工程,至今所有工程竣工手续原告没有交付,双方没有实际交接。5、被告郭建平、董太学出具的条据是实际施工人吴安顺胁迫所为,是吴安顺单方意思。现在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建平、董太学给吴安顺出具的条据无效。2、依法责令被反诉人交出37间房门钥匙及竣工报告8份,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华泰房地产公司、郭建平、董太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21日吴安顺出具的32.3694万元收条(用一套单元房抵顶工程款32.3694万元)一份。2、2015年2月17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吴安顺出具的61万元(用3套单元房、塔吊一副抵顶工程款61万元)收条一份。3、当庭提交2015年8月14日吴安顺出具的334.91万元收条一份(用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34.91万元)。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被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辩称:1、2015年7月27日协议属于对工程欠款进行确定,不是约定,协议由反诉原告董太学亲笔书写,反诉原告郭建平签字确认,而且该条据随后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因双方已协商抵顶过一套价值32.3694万元房屋,并从35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故协议不存在胁迫问题,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无效情形。2、该工程系答辩人万荣中鑫建筑公司承建,吴安顺是该工地项目经理,有明确的授权,不存在挂靠和借用资质的问题。3、原、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勘察单位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有验收备案证书为证。其中1、2号楼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3号楼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4号楼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上述五家单位均在证书上加盖公章确认。4、反诉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因为反诉原告已将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全部接收,反诉被告仅留置了37间房屋钥匙,待被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后,原告就将钥匙全部交回。5、备案证书现欠缺备案机关的盖章确认,待确认后一并交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21日吴安顺出具的32.3694万元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郭建平于2011年8月15日书写的将工程移交于物业的证明,相互之间印证了原告已将华泰祥瑞住宅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验收后交付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350万元条据,由被告郭建平、董太学亲笔签名并出具,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二被告此后又用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2.3694万元并同意从350万元中扣除的事实,可以证明出具350万元条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吴安顺出具的334.91万元收条(用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34.91万元)与原告庭后提交的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3月22日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收据,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抵顶工程款数额、房屋数量内容相符,结合被告出具350万元条据后又用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2.3694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用2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34.91万元的事实是在被告出具350万元工程款条据之前,不存在从350万元予以扣除的问题,对该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09年8月27日,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运城市华泰祥瑞住宅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吴安顺。其中1、2号楼建筑面积为11909.12㎡,工程价款为7740928元,3、4号楼建筑面积为12707.352㎡,工程价款为819627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进度到正负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15%;2、主体三层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款10%;3、主体六层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款5%;4、主体工程完成内抹、外抹,各付合同总价款10%;5、楼梯地板、散水、栏杆完成付合同总价款15%;6、工程竣工付合同总价款10%;7、承包人随时可在合同总额20%内优先售房获款。第九条32.1项约定: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竣工报告八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建工程。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陆续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还用华泰祥瑞小区20套单元房向原告抵顶工程款3349100.52元。还查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日、12月10日,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与监理单位运城市易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运城市天泰建筑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南三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承建的华泰祥瑞住宅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2011年8月15日,被告郭建平出具一份条据,同意将1、2、3、4号住宅楼交于物业,条据内容为:“经工程部冯志宏经理同工程队对小区肆楼(1、2、3、4)进行分户检查验收,室内配套基本齐全,同意交于物业。另有其他问题及时通知施工队配合维修。吴安顺经理133×38冯志宏经理13×88郭建平2011、8、15号”。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建平、董太学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安顺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最后确定从上次付工程款75万元后(约2013年元月份),再欠工程款350万元(叁佰伍拾万元整),以后祥瑞小区工程款全清。一周后吴安顺将工程手续办完。(正式协议后补)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太学、郭建平2015、7、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21日,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又用一套祥瑞小区房屋向原告抵顶工程款32.3694万元,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安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祥瑞小区工程款350万内扣除叁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肆元整(323694)此房的其它费税用由购房者本人付。领取人吴安顺2015年8月21日”。同时被告董太学、郭建平也在收条上予以签名,该房屋原告现已接受。此后因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76306元,原告诉至本院。另外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曾与被告郭建平协商,用银金苑小区三套单元房、塔吊一副抵顶原告工程款61万元,但因原告此后未将相关工程资料手续交与被告,该三套单元房、塔吊一副并未实际交付于原告。同时查明,因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在竣工后未将37间房门钥匙交付被告,也未将1、2、3、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即竣工验收报告交付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按约将承建的1、2、3、4号住宅楼施工完毕,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在接收房屋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工程款3176306元支付。同时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应将保留的37间房门钥匙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交付于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因反诉原告未提交80万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80万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万荣中鑫建筑公司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郭建平作为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董太学作为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350万元工程款欠款条据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平、董太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华泰祥瑞住宅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房屋交付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关于三被告辩称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安顺,吴安顺挂靠借用原告公司建筑资质签订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中明确约定吴安顺为工程项目经理,故对三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建平、董太学辩称受吴安顺胁迫出具350万元工程款欠款条据,反诉要求确认条据无效的主张。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在被告郭建平、董太学出具350万元工程款欠款条据后,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又于2015年8月21日用一套房屋向原告抵顶工程款323694元,并且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安顺、被告郭建平、董太学均在条据上签名同意在350万元工程款内扣除,该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郭建平、董太学出具350万元条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的情形,故对三被告反诉要求确认2015年7月27日条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63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二、原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华泰祥瑞小区37间房门钥匙及8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交付于被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反诉费5900元,共计56200元,由原告山西万荣中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200元,被告运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