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968号罪犯杨丽丽,女,1977年出生,汉族,缅甸国籍,文盲,原住缅甸掸邦第一特区老街,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丽丽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五年八月三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48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55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丽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丽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丽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丽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刑满后驱逐出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