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钟祥峰、柯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钟祥峰,柯云凤,张鑫辉,谢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192号原告: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恒宝酒店一层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8314719-3。法定代表人:林胜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生,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被告:钟祥峰,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畲族,住龙岩市上杭县。被告:柯云凤(被告钟祥峰之妻),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上杭县。被告:张鑫辉,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谢家伟,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连城县。原告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与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张鑫辉、谢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辉、谢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结欠利息为26160.86元)。2、被告张鑫辉、谢家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等。被告张鑫辉、谢家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钟祥峰、柯云凤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祥峰、柯云凤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仅使用了其中的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的借款本金15万元系林招昌借用。被告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张鑫辉、谢家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钟祥峰、柯云凤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鑫辉、谢家伟作为保证人亲笔签名捺印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9.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7‰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钟祥峰、柯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借款期满后,被告钟祥峰、柯云凤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张鑫辉、谢家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钟祥峰、柯云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8%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由于逾期利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原告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逾期利息再加收复利。被告张鑫辉、谢家伟作为本案债务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钟祥峰、柯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钟祥峰、柯云凤追偿。被告钟祥峰、柯云凤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中的15万元系林招昌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鑫辉、谢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峰、柯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鑫辉、谢家伟对被告钟祥峰、柯云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鑫辉、谢家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祥峰、柯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为2346元,由被告钟祥峰、柯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