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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1177号。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波。被告:惠东,现系长春市净月监狱犯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影、吴宏波,被告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信银行与惠东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惠东立即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206660.0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6.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换);3.请求判令中信银行对惠东以车牌号为×××的捷豹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惠东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中信银行与惠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其中,惠东向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32725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捷豹牌小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惠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惠东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故提起诉讼。惠东辩称,对中信银行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9日,中信银行与惠东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惠东向中信银行贷款327250元用于购买捷豹牌小型轿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中信银行与惠东于2015年1月29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车牌号为×××捷豹牌小型轿车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依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惠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另查明,惠东于2016年10月8日前已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20589.98元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206660.02元截止时,惠东未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再查明,惠东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5年6个月,现已被投入长春净月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惠东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且中信银行依合同的约定向惠东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尤其惠东对贷款合同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惠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贷款提前到期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请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惠东向中信银行贷款是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捷豹牌小型轿车,并以该车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主张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评估拍卖费问题。因中信银行并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惠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二、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06660.02元及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2344.24元,2016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06660.02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2.99%上浮50%进行计算,具体标准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惠东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捷豹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保全费1554元,由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刘振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