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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顺峰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峰,丁某文,邹某兵,聂某桂,杨某俊,张某风,付某平,邱某银,熊某茂,任某学,郑某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62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峰,绰号“小勇”,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文,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兵,绰号“波仔”,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桂,绰号“泰山”,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俊,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09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风,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2013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某平,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银,曾用名邱某海,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熊某茂,绰号“熊猫”,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08年5月7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某学,曾用名任伍,绰号“小贵州”,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辉,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安远镇永���村背垄**号。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兵、聂某桂、杨某俊、李某峰、丁某文、张某风、付某平、熊某茂、邱某银、任某学、郑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闽0213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邹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聂某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杨某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丁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张某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付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邱某银犯寻衅滋事罪,���处拘役三个月。九、被告人熊某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十、被告人任某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十一、被告人郑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十二、被告人邹某兵提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9282元,予以赔偿被害人郑成印。十三、被告人张某风、付某平、熊某茂、邱某银、任某学、郑某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聂某桂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杨某俊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峰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丁某文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十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木棍2根、铁棍1根,均予以没收。十六、扣押在案的的闽D310**“北京现代”牌车辆1部,发还被告人熊某茂;闽D389**“丰田”牌车辆1部,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文雪连。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峰、丁某文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峰、丁某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峰、丁某文,原审被告人邹某兵、聂某桂、杨某俊、张某风、付某平、熊某茂、邱某银、任某学、郑某辉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峰、丁某文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峰、丁某文撤回上诉。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王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