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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林广楼与廖会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广楼,廖会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广楼,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会歌,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广楼因与被上诉人廖会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广楼、被上诉人廖会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广楼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廖会歌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提出异议,契约上诉林广楼三个字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鉴定申请,法庭收到后,既不组织鉴定,也没有驳回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建房用地是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法律禁止宅基地买卖。上诉人开始不知道,买卖协议签订不久,上诉人知道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不卖,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先是伪造上诉人签字,在房管部门骗得房产证,然后拿房产证将其户口迁到许昌市魏都孙庄村王庄28号。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均未查清,反而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明显偏袒一方。王留欣与王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一案,王留欣和上诉人同一村民组,案情与本案一样,判决结果却不一样,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作出裁决。廖会歌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适当,上诉人提到买卖契约问题已经注明和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多次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庭提出充分的证据,二者均系社区居民,在身份上并无区别,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林广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1月26日,经原许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许可证,原告林广楼在原许昌市七里店乡孙庄村建房一处,规划面积为78平方米。原告林广楼建房后于1998年5月11日领取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102655号,房产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70.35平方米。2006年11月29日,原告林广楼作为卖方、被告廖会歌作为买方、许昌市超华房地产经纪信息中心作为中介机构,三方签订了《售房协议》,原告将上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孙庄村3组28号的房产以4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廖会歌。被告廖会歌按照约定于2006年12月5日支付原告林广楼房款47500元。后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管部门于2007年1月23日为被告廖会歌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社区三组28号的房产(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廖会歌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售房协议》买卖本案争议房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收到房款后将该房产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且其后被告也已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双方买卖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林广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林广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广楼与被上诉人廖会歌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廖会歌已经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该证系法定登记机关予以核发,是被上诉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上诉人林广楼对廖会歌持有房产证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所称王留欣与王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广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林广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