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韦予,上海互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若虚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529号原告:陈韦予,女,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互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鲁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章若虚,执行董事。第三人:章若虚,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韦予诉被告上海互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章若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韦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由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原系原告父亲创立的公司,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经营,目前原告持股45%,第三人持股55%。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感情破裂,无法维持被告共同经营,已四年未召开股东会,原告的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亦受到损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已无必要,���会造成原告经济上损失的扩大,公司人和性丧失,表决机制失灵。被告上海互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公司尚不具备解散条件,另由于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相关权利义务未明确的情况下,公司不宜解散。第三人章若虚述称,同意被告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目前的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出资额为22.50万元,第三人出资额为27.50万元。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营业期限至2017年7月15日。另,原告和第三人原为夫妻,2012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离婚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公司章程;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判决书;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但该要求并无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院注意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变化,但仅从被告公司股权结构来看,股东表决并不存在会引发僵局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的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提出的未召开股东会的意见,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相关途径予以解决。至于原告提出的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受到损害的意见,原告未证明其在本次诉讼前曾向被告提出过相关主张,亦无证据表明该些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另注意到,被告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已不足一年,鉴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变化,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第三人应当严格依照被告章程及相关法律行事,如有损害被告以及作为小股东的原告的合法利益的情况,需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韦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陈韦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