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清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炳强,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林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三起,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6月10日、6月11日二次转账各4000元是在同一地点固定的空间内连续作案,应认定为盗窃一次;3、关于5月26日转账5000元的事实尊重被告人当庭供述,但从在案证据来讲,该事实仍存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4、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5、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王某之前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7、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8、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9、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6月10日、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莲花小区68号4楼被害人费某1家中,趁被害人费某2未随身携带手机之机,利用被害人费某1手机上微信转账功能,分三次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13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后提现挥霍,并切断与被害人费某1的联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费某1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费某1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转账5000元所提意见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