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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琴与施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施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698号原告: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卫平。原告陈琴与被告施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月息2分,双方订立合同,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施卫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琴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琴主张被告施卫平向其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至本院判决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施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