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韦太原与被告徐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太原,徐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303号原告韦太原,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瓦窑村小街****号。委托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淳安县盛坪镇联合村。原告韦太原与被告徐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太原的委托代理人胡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太原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单价2850元向被告购买富士施乐8000碳粉5组,总价142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在建设银行开户银行卡6227073200754316向被告转账支付14250元整。原告付款后一直催告被告发货,被告拖延不发货。由于原告急需碳粉,在被告拖延超过一个月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另行购买碳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返还4250元后,至今拒绝返还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虽非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依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且被告已经领受货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买卖标的。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无故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徐军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韦太原向被告徐军华账户转款1425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系其向徐军华购买5组富士施乐8000碳粉的货款(单价为28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徐军华收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后徐军华仅向原告退还了425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1、被告徐军华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徐军华现服务处所为“鑫鑫图文”,与原告陈述徐军华从事文印业并经营耗材相符;2.通过淘宝网查询,富士施乐8000碳粉的售价普遍在2800元-3300元之间,与原告陈述的单价、数量及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总金额相符。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徐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徐军华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打印耗材,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发货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且已向原告退还部分货款4250元,表明双方已达成了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太原退还货款10000元;二、被告徐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太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徐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