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孙金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周,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8月3日、8月26日、10月1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金周窜至中牟县大孟镇曾庄村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金周窜至中牟县雁鸣湖镇东村被害人王某2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金周家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方式,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