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6]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系原上海晨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睫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睫发公司)实际经营者。2008年1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楚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与被告晨德公司、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晨德公司、司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楚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万余元及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晨德公司和被告人司某某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161.1万余元未执行。奉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司某某作为睫发公司实际经营者,多次以差旅费、费用报销等名义从睫发公司转入被告人司某某名下银行卡用于日常开支,未支付法院民事判决的余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出具的(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建议书、情况说明、公告,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睫发公司的账册、记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睫发公司的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陈某某出具的关于司某某与楚源公司之间债务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欠款,且被害单位楚源公司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裁判活动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