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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于与颜子卫、李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于,颜子卫,李金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166号原告:李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子卫。被告:李金爱。原告李于与被告颜子卫、李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子卫、李金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1.5%计算。借款后被告在归还13万元后,余款32万元至今未有归还。被告颜子卫、李金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13万元借款本金,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14日,被告颜子卫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了13万元本金,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颜子卫、李金爱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颜子卫、李金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子卫、李金爱归还原告李于借款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颜子卫、李金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承祖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