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陈汉祥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祥,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祥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汉祥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多次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2155元的财物。2、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汉祥多次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村委会办公楼、小卖部、医疗室等地,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汉祥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多次逞强斗狠,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2155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汉祥在大冶市金山店镇金山一号KTV内,醉酒砸坏816包厢内一块大理石桌子。随后,被告人陈汉祥又在该KTV外醉酒持砖头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J×××××红色本田小轿车的引擎盖、尾部砸损。经鉴定,被损坏小轿车引擎盖部位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汉祥在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村黄某经营的老地方烧烤店,醉酒踢坏烧烤炉、配料桌等物。3、2016年5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陈汉祥在大冶市金山店镇锡山村土桥夏湾,醉酒持啤酒瓶,将夏某甲经营的小卖部铁门砸坏。经鉴定,被损铁门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陈汉祥又砸破夏某乙停放在小卖部附近的一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损三轮车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元。4、2016年5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汉祥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富民路湖南牛肉粉面馆,借酒闹事,强迫李某为其做早餐,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汉祥持石头砸坏粉面馆玻璃门。经鉴定,被砸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6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汉祥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马某、王某乙、陈某丙、黄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肖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汉祥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汉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盗窃事实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汉祥多次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村委会办公楼、小卖部、医疗室等地,采取撬防护栏等方式,多次窃取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陈汉祥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村委会,撬开村委会防护栏,踢开村委会大厅左侧的小卖部,盗走小卖部内4根火腿肠、泡面等物。2、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陈汉祥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村委会,撬开村委会防护栏,翻进办公楼内,将一楼大厅办公桌内一部黑色佳能相机、两包七匹狼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574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窗户栏杆价值人民币50元。3、2016年4月5日晚,被告人陈汉祥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村委会,翻进办公楼内,将一楼大厅办公桌内6包黄鹤楼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2元。4、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汉祥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村委会,翻进办公楼内,将二楼办公室保险柜踢坏,随后,到一楼大厅左侧小卖部,将小卖部内两瓶毛铺酒、一瓶啤酒、两包桶装方便面盗走。经鉴定,窗户栏杆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陈汉祥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医疗室,掰断医疗室后窗一根防护窗栏杆,翻进医疗室内,将医疗室内4包黄鹤楼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乙的证言;2、鉴定意见;3、被告人陈汉祥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汉祥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祥为逞强斗狠,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汉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