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3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3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前湾村。被执行人袁某某,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本院在执行周某与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申请人周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袁某某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26000元,给申请人全部兑现,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