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雪琴诉被告徐超、被告南郑县通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琴,徐超,南郑县通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493号原告许雪琴,女,生于1969年3月27日。诉讼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祥森,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男,生于1989年10月19日。被告南郑县通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迎宾路中段。负责人魏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徐超,宁强分校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住所地:宁强县羌州路中段。负责人肖健,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雪琴诉被告徐超、被告南郑县通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通途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人保宁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琴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祥森,被告徐超、被告通途驾校诉讼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人保宁强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琴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乘坐朋友孟庆娥电动车途径汉中车管所考试中心门前路段时,被徐超驾驶的陕F28**学号小轿车撞伤,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为,徐超承担全部责任,孟庆娥无责任,许雪琴无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人保宁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650.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8000元,还应赔付134650.83元;2、判决通途驾校和徐超赔偿保险赔付之外的损失;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徐超和通途驾校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大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宁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合理合法赔偿范围我们公司愿意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应该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8时52分许,在汉台区车管所考试中心门前路段,被告徐超驾驶陕F28**学号小轿车由道路南侧考试中心驶出右转弯时,遇孟庆娥骑电动车载乘原告许雪琴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致孟庆娥、许雪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承担全部责任,孟庆娥、许雪琴无责任。原告许雪琴的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颧骨骨折。3、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外侧、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髓挫伤,关节积血并周围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板前、后角损伤。4、颜面部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被告徐超花资8300元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2016年5月9日原告许雪琴出院,计花医疗费31176.11元(门诊急诊费2150元,住院治疗费29026.11元),其中原告许雪琴支付10520元,人保宁强公司支付4000元,其余16656.11元由被告徐超支付。2016年6月2日原告许雪琴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者许雪琴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者许雪琴胸部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许雪琴户籍所在地为汉中市老君镇五丰村三组59号,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沙中员工村,工作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捷优地毯实业有限公司,月工资为6490元。其父许致平,生于1931年4月29日,居住在武乡镇共力村三组,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许雪琴为其3女。陕F28**学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通途驾校,被告徐超为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人保宁强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户籍身份证明、居住证、居住历史记录、入住协议书、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和工资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资料、护理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雪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许雪琴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主张以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许雪琴主张每天200元,未超过其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天数为120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311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96天×6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共计3873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先期支付4000元,实际再赔付6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为2873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受伤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83元(7901元×5年×10%÷3)、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护理费9740元(8300元+(120-96)天×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77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徐超赔偿。(被告徐超支付如下款项:医疗费16656.11元、护理费8300元,共计24956.11元。原告许雪琴从上述主文所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冲减被告徐超应承担的鉴定费1560元后,实际返还给被告已垫支的费用计23396.11元)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