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窦新胜、许洪芳与秦中秀、易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新胜,许洪芳,秦中秀,易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3396号原告:窦新胜,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许洪芳,女,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中秀,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海,男,出生日期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窦新胜、许洪芳与被告秦中秀、易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窦新胜、许洪芳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窦新胜、许洪芳撤诉申请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新胜、许洪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窦新胜、许洪芳负担。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