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凤忠与史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忠,史久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847号原告:王凤忠,男,1964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龙,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久辉,男,1981年2月20日生,住太仓市璜泾镇。原告王凤忠与被告史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久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427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史久辉向原告归还借款174279.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174279.19元。被告始终未还原告。被告史久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史久辉向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张支行贷款3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史久辉尚欠该行借款本息174279.19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为被告史久辉向该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74279.19元。原告王凤忠陈述代偿经过:“我与被告系好朋友,被告史久辉银行贷款快到期了,被告还不出,叫我帮他代偿一下,2016年2月25日,我替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我,也没有写借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金融总部的银行证明、常熟农商银行的通用回单及业务凭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忠为被告史久辉代偿银行贷款本息174279.19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偿还借款后,虽原、被告之间未有书面的借条,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4279.19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4279.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传票传唤,被告史久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凤忠借款17427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冯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