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文华、张君霖与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华,张君霖,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华(WENHUAFENG),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美国公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霖(JUNLINZHANG),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美国公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馨,系冯文华之胞妹。两上诉人共同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斌,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祥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伏源,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文华、张君霖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XX01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馨、陈桂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华、张君霖上诉请求: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XX01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投资行为,双方未形成投资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双方按福建省长乐市当地民间投资风俗处理投资事宜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拒不归还上诉人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案外人陈祥景系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确认从其个人账户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1922600元系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冯文华、张君霖也曾通过陈祥景个人账户向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汇款投资,故陈祥景通过个人账户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的行为是代表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2、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陈祥景个人账户共同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投资款4422600元,其中包含冯文华、张君霖交付的210万元投资款,该事实已经得到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确认,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代冯文华、张君霖投资事项,且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尚在运作,故冯文华、张君霖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3、冯文华、张君霖自2008年9月支付投资款至起诉日时已逾7年,期间冯文华、张君霖未曾问过投资情况,冯文华、张君霖主张返还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冯文华、张君霖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文华、张君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18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文华和张君霖系母子关系。2008年,居住国外的二原告委托原告冯文华妹妹冯馨代付投资款。冯馨于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10共向陈祥景、陈丹丹账户汇款13笔计210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长乐市祥锦针织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陈祥景系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丹系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出纳。2008年9月1日,长乐市祥景针织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原告冯文华、张君霖矿山投资款210万元。2009年3月12日,陈祥景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2笔,分别为30万元和70万元,其中30万元款项用途载明为“往来款”。2009年11月20日,陈祥景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款项用途载明“往来款”。2010年4月29日,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2015年5月28日,陈祥景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陈祥景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付款1922600元系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以陈发玉名义投资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冯文华、张君霖投资款。陈发玉为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发玉和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陈祥景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付的投资款1922600元和冯文华、张君霖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付的投资款250万元共计4422600元,系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以陈发玉本人的名义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其中包含冯文华、张君霖交付的210万元。期间,被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祥景系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景确认从其个人账户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1922600元系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该确认并无不当,并且原告冯文华、张君霖也曾通过陈祥景个人账户向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汇付投资款,故原告冯文华、张君霖主张通过陈祥景个人账户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款的行为系陈祥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陈祥景个人账户共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付投资款4422600元,其中包含原告冯文华、张君霖交付的210万元,业已得到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代原告冯文华、张君霖投资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行为。原告冯文华、张君霖在未签订任何投资协议情况下即支付投资款,而且自原告2008年9月支付投资款至起诉时已逾7年,原告冯文华、张君霖亦未举证证明曾过问过投资情况,故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冯文华、张君霖系按长乐市当地民间投资风俗,概括委托其处理投资事宜并享受分红承担风险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冯文华、张君霖关于其与被告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尚未成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冯文华、张君霖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文华、张君霖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冯文华、张君霖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付投资款250万元有误,应为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付投资款25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冯文华、张君霖矿山投资款2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及案外人、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景个人账户向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汇出投资款4422600元,略阳县同达矿业有限公司亦确认投资款包含冯文华、张君霖交付的2100000元。现冯文华、张君霖未能举证证明其委托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项目非该项目,故其主张福建祥锦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投资,请求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冯文华、张君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冯文华、张君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秀琴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颖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附2: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据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