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1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阿荣旗那吉镇刘小龙汽车修理部与任宝库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刘小龙汽车修理部,任宝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670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那吉镇刘小龙汽车修理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经营者:刘家金,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任宝库,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阿荣旗那吉镇刘小龙汽车修理部与被执行人任宝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07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宝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修理费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执行人任宝库2016年10月27日给付5,050元,现案件款5,05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