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训美诉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训美,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志,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斌,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1801号A区701-703、708室。法定代表人:周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斌斌以及上诉人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松,被上诉人汇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恺瀚、吴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汇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系本案适格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烟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注销前,曾多次和汇付公司对账,双方均确认汇付公司欠付XX公司分润款100余万元,而汇付公司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退单款或银联追偿款。因此,汇付公司是欠付分润款的债务人。一审判决仅以XX公司清算组没有书面通知汇付公司申报债权为由就认定李训美和张成志是本案适格被告,实属牵强。其次,张斌斌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张斌斌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汇付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承担是错误的。首先,汇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损失。其次,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所提供的邮件往来信息足以证明其按照汇付公司的要求对客户提出整改要求和对客户进行培训与巡查。再次,汇付公司已经冻结不少特约客户的资金,并与特约客户签订协议填补其损失。因此,汇付公司再向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主张损失是不合法的。最后,XX公司属于居间人,只负责向汇付公司推荐客户,之后由汇付公司对客户进行审核。汇付公司在审核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就和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客户和汇付公司之间产生纠纷,也应由合同双方进行解决。汇付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的上诉请求。第一,系争协议、《商户开拓承诺函》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XX公司负有对其推荐的商户进行审核、持续监管的义务以及对汇付公司的违约赔偿义务。第二,汇付公司因XX公司管理的商户违规使用MCC码、预授权套现而分别被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追偿款788,895.27元、退单14笔(退单金额共计1,311,663.34元),这都是因为XX公司未尽商户资质审核义务和持续监管义务所致。第三,李训美、张成志作为XX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清算义务,故意逃避债务,应向汇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张斌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因受到诱骗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因此,张斌斌应依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汇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汇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训美、张成志赔偿汇付公司1,257,497.14元(银联追偿款683,467.85元,加上退单款1,311,663.34元,扣除分润款437,634.05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最终得出1,257,497.14元);2.张斌斌对上述赔偿款向汇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汇付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约定:汇付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XX公司负责为汇付公司推荐客户签约使用汇付公司的POS收单业务,协助汇付公司进行POS收单业务的宣传介绍;汇付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XX公司推荐客户产生的收单收益向XX公司支付推广收益;XX公司应当依照汇付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推荐客户,并协助客户向汇付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保证客户是合法存续且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在必要时,XX公司有义务协助汇付公司和有关管理机构调查客户身份及经营情况;XX公司推荐的签约价格(不得低于最低签约价格)与结算价格之间的差价为XX公司推荐商户产生的推广收益;汇付公司按照以下比例支付收单推广收益,月交易额2亿元以上、推广收益比例为90%;月交易额5000万以上不足2亿元、推广收益比例为80%;月交易额300万以上不足5000万、推广收益比例为70%;月交易额不足300万、推广收益比例为40%;月交易额指每一自然月XX公司推荐的商户收单总额(不含封顶商户交易额),且应扣除当月提交退款交易的金额;XX公司所得推广收益将结算至汇付公司为XX公司提供的钱管家账户中,XX公司自行提现至对公账户;XX公司应向汇付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XX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出现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汇付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停止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汇付公司有向XX公司追讨违约费用的权利;该协议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汇付公司与XX公司均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XX公司授权代表张斌斌也签字确认。2014年4月29日,汇付公司与XX公司续签《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补充约定:XX公司未能切实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或其他与汇付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XX公司应承担因此给汇付公司、持卡人、发卡机构或汇付公司商户造成的任何损失;XX公司切实履行对所发展商户实地现访工作,确保商户主体及业务真实合法,监督商户按照收单协议合法规范地使用收单服务并履行义务;该协议终止后,XX公司无权要求汇付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XX公司原因,给汇付公司或者其客户、持卡人造成损失的,汇付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XX公司的推广收益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汇付公司先行对其商户或者持卡人进行赔付的,汇付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进行追偿;该协议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汇付公司与XX公司亦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XX公司授权代表张斌斌也签字确认。2014年4月29日,XX公司向汇付公司出具《商户开拓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1、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收单管理办法》的要求开拓业务,对所有我司开拓的商户进行现访考察及资质材料的核实……4、对于我司开拓的商户,由于各类风险行为给贵司带来的损失,由我司全额承担。”该《承诺函》有XX公司公章与张斌斌签字。一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1月20日,张斌斌向汇付公司签下《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自愿为XX公司完全履行其与汇付公司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或承诺的全部义务向汇付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范围:保证XX公司完全履行合同或承诺的全部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或承诺而应向汇付公司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汇付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自合同或承诺约定应履行义务之日起三年。一审法院再认定,XX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训美,股东分别为李训美和张成志,各实缴货币出资5万元。2015年3月17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由李训美和张成志成立清算组。2015年3月20日,XX公司清算组在《经济导报》第12版刊登公告: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已成立,请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申报债权。但XX公司清算组未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汇付公司。2015年6月9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确认截止公司清算组成立时,公司共有资产10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的资产为10万元;上述剩余资产已按全体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清算组成员李训美和张成志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日,XX公司股东李训美和张成志在股东会确认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6月12日,XX公司被注销。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有关中国银联业务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对汇付公司违反银联业务规则的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事宜。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汇付公司提交的《关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银联卡收单业务违约情况的说明》属实,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扣划违约金共计788,895.27元,并随函附上违约商户名单。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汇付公司提供的XX公司推荐商户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各方陈述,确认该名单中,除序号“2”的商户(烟台市XX酒店)外,其余违约商户均为XX公司所推荐的商户。另,根据中国银联银行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调账凭证》显示,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22日,汇付公司共有14笔交易(共计1,311,663.34元)因“4502”的原因(即交易未成功,已扣账),被银联全部退单。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卡号、商户号等信息、汇付公司提供的XX公司推荐商户名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各方陈述,确认上述退单商户均为XX公司所推荐的商户。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XX公司分润明细(汇付公司系作为证据提交,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系作为参考材料提交),确认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分润款总计为545,792.90元。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汇付公司表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分润款,在扣除银联追偿的86,527.05元后,剩余的21,631.76元已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至XX公司在汇付公司处开立的钱管家账户,并提供了汇付公司以管理员身份登录的XX公司账户明细的页面截图。另,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分润款共计437,634.05元,汇付公司承认尚未支付。2015年12月18日,汇付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和张斌斌,诉请如本案。2016年1月13日,因发现XX公司已注销,汇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待证据补充完毕后另行起诉。2016年1月15日,汇付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一审审理中,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当庭提交一组XX公司与汇付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汇付公司调查客户身份及经营情况。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还确认汇付公司尚未返还XX公司已付的保证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汇付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POS收单推广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基于本案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本案是基于汇付公司与李训美、张成志作为股东的XX公司之间签订的《POS收单推广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李训美和张成志作为XX公司的股东,是否为一审适格被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其并不当然就是公司债权人的被告,但如果被告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清算主体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李训美和张成志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XX公司清算时是否严格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其应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关键,也是本案一审被告是否适格的关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行使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职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意系指清算组应当对其明知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对于其无法确定的债权人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的角度而言,由于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通知的信息,因而它对债权人来说更为稳妥、适当。因此,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债权人。其次,从该规定所采用的“并”字的用词来看,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处于并列的地位。由此可见,书面和公告两种通知针对的是不同类型债权人,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XX公司的清算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至6月间,而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XX公司一直与汇付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且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有多笔金额未有结算。由此可见,XX公司清算组应当完全清楚XX公司与汇付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清算组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汇付公司申报债权,并同时催讨汇付公司所欠XX公司的债务。但XX公司的清算报告表明,清算组未尽到严格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故作为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李训美和张成志,应承担对汇付公司债权的清偿责任。李训美和张成志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另外,李训美和张成志在股东会确认意见书中也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从这个角度而言,李训美和张成志亦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李训美和张成志关于两人已尽清算义务、非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张斌斌当庭自认曾签署过《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但辩称该签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系汇付公司诱骗其“签字后才能发放分润款”才签下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凭借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斌斌所说属实,故不予采信。因张斌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其应对有自己签字的担保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对因XX公司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或承诺而应向汇付公司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汇付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向汇付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故,张斌斌亦是一审适格被告。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已足以证明汇付公司因商户违约被实际扣划违约金(即银联追偿款)788,895.27元。一审审理中,汇付公司自愿减去18,900.37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对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提交的八封往来邮件,一审法院无法从内容中看出XX公司已对全部其推荐的商户履行了实地现访义务,故对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关于“已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汇付公司调查客户身份及经营情况”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已违反《POS收单推广合作协议》和《商户开拓承诺函》的约定,应按照《商户开拓承诺函》的承诺向汇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汇付公司将86,527.05元追偿款另行计算至分润款中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支付汇付公司的银联追偿款为683,467.85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汇付公司应返还XX公司的保证金为30万元。另,银联退单款1,311,663.34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分润款,《POS收单推广合作协议》已约定汇付公司将分润款转入XX公司钱管家账户即视为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汇付公司已支付XX公司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分润款共计21,631.76元(已扣除86,527.05元银联追偿款),应支付的2014年4月至9月、2015年1月、2月的分润款共计437,634.05元。据此,XX公司应支付汇付公司的赔偿款共计1,257,497.1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训美、张成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付公司赔偿款1,257,497.14元;二、张斌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斌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训美、张成志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3元,由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烟台华鑫汽车租赁行、烟台市通达汽车租赁行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资金冻结明细各一份,以及汇付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XX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一封,以证明汇付公司于2014年1月冻结上述两商户两台P**机商户资金合计2,167,991.72元,至今尚有1,226,495.86元没有解冻。这说明即使汇付公司存在损失,其也已从客户处挽回,从而不应向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主张。第二组证据是芝罘区福安汽车租赁行、烟台兴源宾馆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材料、汇付公司与烟台兴源宾馆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资金冻结明细各一份,以及汇付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XX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一封,以证明汇付公司于2014年1月冻结上述两商户两台P**机商户资金合计1,439,835.68元,至今没有解冻。而且,上述两商户承诺不再对已冻结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主张。这说明即使汇付公司存在损失,其也已从客户处挽回,从而不应向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主张。第三组证据是《商户现访信息登记表》、《担保函》、《签购单》、《商户开通信息表》、《商户开通申请表》各一份,以及X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汇付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一封,以证明XX公司已按照汇付公司要求确实履行对客户的现访义务。汇付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汇付公司没有冻结烟台华鑫汽车租赁行的任何款项;烟台市通达汽车租赁行不是汇付公司客户。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烟台兴源宾馆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芝罘区福安汽车租赁行、烟台兴源宾馆不属于汇付公司的客户。第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芝罘区三站尚邦木门经销处不属于汇付公司的客户。本院认定如下:除第一、二组证据中的说明材料以外,其余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第一、二组证据中的说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汇付公司未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李训美、张成志是否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张斌斌是否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汇付公司因XX公司所推荐商户的原因共造成损失2,081,658.24元。2013年4月10至2014年11月16日,因XX公司推荐的商户存在违约行为而使汇付公司被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违约金769,994.90元。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和5月22日,汇付公司共有14笔交易因“4502”原因(即交易未成功,已扣账)被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退单,金额共计1,311,663.34元。而涉及14笔退单的商户均为XX公司推荐的商户。第二,2013年3月20日《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应当依照汇付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推荐客户,并协助客户向汇付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保证客户是合法存续且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2014年4月29日《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切实履行对所发展商户实地现访工作,确保商户主体及业务真实合法,监督商户按照收单协议合法规范地使用收单服务并履行义务;因XX公司原因,给汇付公司或者其客户、持卡人造成损失的,汇付公司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XX公司的推广收益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汇付公司先行对其商户或者持卡人进行赔付的,汇付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进行追偿。同日《商户开拓承诺函》载明,XX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收单管理办法》的要求开拓业务,对所有由该公司开拓的商户进行现访考察及资质材料的核实;对于该公司开拓的商户,由于各类风险行为给汇付公司带来的损失,由XX公司全额承担。第三,李训美、张成志和张斌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已按照《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商户开拓承诺函》的约定,通过对推荐的商户进行现访考察及资质材料的核实,以确保商户主体及业务真实合法,并且监督商户按照收单协议合法规范地使用收单服务并履行义务。因此,XX公司应按照《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商户开拓承诺函》的约定,向汇付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尽管XX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3月20日在《经济导报》第12版刊登了公告,但李训美、张成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汇付公司。因此,XX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瑕疵,给汇付公司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李训美、张成志作为XX公司清算组成员,对未通知汇付公司至少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汇付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2015年6月9日《烟台XX有限公司股东会确认意见》中,XX公司股东李训美、张成志一致签字确认:“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XX公司在注销前因违约需赔偿汇付公司损失,李训美、张成志应当履行上述承诺,对原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张斌斌向汇付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XX公司完全履行该公司与汇付公司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或承诺的全部义务向汇付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张斌斌认为,其是在汇付公司诱骗其只有签字该公司才能向XX公司支付分润款的情况下出具这份保证书的,故该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张斌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斌斌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据保证书向汇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7.50元,由上诉人李训美、张成志、张斌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