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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文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59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文志,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泾口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潘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文志归还贷款本金18000元和利息19054.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合计本息37054.26元;2、要求被告潘文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6日,被告潘文志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元,约定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月利率11.1‰。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文志未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潘文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潘文志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1.1‰。同日,原告将18000元给被告潘文志,被告潘文志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潘文志借款后未还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潘文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贷款,被告潘文志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仍未归还欠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提出按月利率11.1‰向被告潘文志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与潘文志等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潘文志欠原告农商行本金18000元,有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提出按月利率11.1‰向被告潘文志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潘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