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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贾彩军与海盐县武原三通房产中介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军,海盐县武原三通房产中介所,陈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699号原告:贾彩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海盐县武原三通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绮园路27号文昌路店面。经营者:朱汉民,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第三人:陈薇,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贾彩军为与被告海盐县武原三通房产中介所、第三人陈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陈薇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第三人陈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6日,经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333号海韵华庭2幢601室的夫妻共有房屋介绍给受让方马燕,被告未向原告如实报告,转让共有房产需取得共有人陈薇同意。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被告未能履行应有的职责,在原告与马燕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故意隐瞒共有人陈薇的有关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赔偿马燕20000元(定金罚则)及诉讼费700元的损失。被告于当日还扣押了原告的契证、房产证、土地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2、立即归还原告的契证、房产证、土地证。被告答辩称:2016年3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333号海韵华庭2幢601室房屋介绍给受让方马燕。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如实报告转让共有房产需取得共有人陈薇同意,后造成原告赔偿马燕2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6000元,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一开始就明确告知原告转让房产需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而原告是因为自己违约被法院判决双倍返还马燕定金40000元,与被告无关。判决书载明了原告代其妻子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作为成年人代签他人名字,反而说成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实属无理。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所欠中介费用。第三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该合同未经共有人陈薇同意;2、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核对第三人陈薇的信息,导致原告赔偿了马燕20000元,原告损失了20000元;3、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契证、房产证、土地证;4、马燕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了20000元;5、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核对共有人陈薇是否同意买卖房屋,原告损失了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合同是被告签订的,但原告不是第一次卖该套房屋,已经谈过好几次了,当时谈的时候被告让原告问问他老婆陈薇的意见,后来陈薇也是同意的,原告才代陈薇签字,该份合同是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后来房价上涨,原告就变卦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3月6日,这段时间房价往上涨,原告就违约了。原告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后来法院判决原告违约。对于证据2、3、4、5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该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过了好几天,第三人才知道,第三人不同意转让房屋的;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钱已经付过了;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均陈述该份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第三人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于证据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转让方、甲方)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马燕(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333号海韵华庭2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总价款为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元);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对于合同的内容,原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并在甲方处由原告签写了第三人陈薇的名字,被告则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贾彩军、陈薇契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共叁本。合同签订后,因《房地产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马燕提起诉讼。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浙0424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贾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燕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贾彩军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04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马燕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与原告、马燕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对于中介佣金的支付条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陈薇的签字系原告代签,导致《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在此过程中,被告作为居间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原告向案外人马燕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扣押原告契证、房产证、土地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契证、房产证、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武原三通房产中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彩军契证(编号:000020101004068)、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嘉房权证盐字第089422-(1-2)】、土地使用证【编号:海盐国用(2010)第1-2095号】原件(共三本);二、驳回原告贾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