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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庆尧与游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尧,游锦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53号原告李庆尧,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锦莲,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庆尧诉被告游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锦莲经本院合法传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尧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1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85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游锦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游锦莲向原告李庆尧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庆尧现金十三万(拾叁)万正。到春节还(2014年春节)”。该借条中的“(2014年春节)”被涂抹划去。原告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元,未出具借条;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本案的13万元的借条一份,但由于取款金额较大且快到银行下班时间,当天无法取现,三天后原告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条中的“(2014年春节)”系原告认为重复,自行划去。原告仅收到了被告以房租抵偿本金的方式归还的1500元,现尚欠借款1285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其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锦莲尚欠原告借款12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2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条中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存在涂改且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游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庆尧借款1285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2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9元,由原告李庆尧负担243元,由被告游锦莲负担2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