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永柱,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永祥,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再审申请人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并未现场查看,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土地、荒山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复印件,刘文龙的证言和其代表回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一、二审予以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查清相关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书错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写成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应当追加赫章县双坪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查清案件事实。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已管理使用30多年,根据集体荒山谁耕种管理就属于谁的原则,土地征收补偿费应由再审申请人享有,赫章县双坪乡政府是在查清争议土地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才将土地补偿款打给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权利。被申请人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无理,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后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已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当场签名确认,并经一审庭审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称一审未进行现场查看,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庭审中,刘永柱当庭承认其在本案争议的“老干丫口”处并无承包地,且对刘永祥当庭出示的土地、荒山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毕威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标准、回水村二轮承包底册(照片)也无异议,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争议的“老干丫口”处有承包荒山。2015年9月25日双坪乡回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该村主任刘文龙和村支书何诗言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争议的“老干丫口”处土地系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荒山。刘永柱当庭出示的《社员造林地使用证登记表》和证人刘某证言,也能够与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和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印证,证实本案争议的“老干丫口”处,只有刘某家和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承包地。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称本案争议的“老干丫口”处荒山属集体所有,不属于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荒山,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佐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二,本院二审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因笔误错将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列在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后,经二审合议庭发现,已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原判决书错漏。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及其委托代理人已通过提交上诉状、代理词、补充证据材料等形式行使其诉权,二审判决书的笔误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二审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双方争议的被毕威高速公路征用的“老干丫口”处荒山承包经营权属清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底册,土地所有权方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调查勘验记录等在卷为证,赫章县双坪乡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追加赫章县双坪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争议的“老干丫口”处土地属刘永祥土地承包户的承包荒山,《毕节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也证实本案争议地“老干丫口”处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已被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领取,因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默许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管理争议土地的行为,客观上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使原本应按照征用荒山标准补偿的土地实际得到征用熟地标准补偿,一、二审据此认定争议的“老干丫口”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荒山补偿部分由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增值部分由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享,并判决刘永柱土地承包户退还刘永祥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征收补偿款9004.00元,已充分尊重法律事实并兼顾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柱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友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