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田佳庆与刘翠树、申煦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树,田佳庆,申煦凡,方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树,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庆,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原审被告:申煦凡,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原审被告:方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刘翠树因与被上诉人田佳庆、原审被告申煦凡、方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协议管辖,且上诉人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申煦凡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城县南赵扶镇申五台村。故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