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湘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湘城,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湘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湘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湘城在其位于揭西县南山镇分水村委分水村143号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湘城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当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湘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湘城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禁)现检字(2016)004号、揭西公(南)现检字(2016)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揭西公(龙潭)行罚决字(2016)00027号、揭西公(南山)行罚决字(2016)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湘城的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揭公龙(刑)勘(2016)K445222520000201605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湘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城无视国家法律,竟在二年内三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湘城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湘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本 真人民陪审员 黄一一帆人民陪审员 林 文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