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可与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509号原告:陈可,男。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6层8号。法定代表人张照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可与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照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可诉称,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原告陈可借给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2016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陈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可人民币23.6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此款项不再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6万元。原告陈可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3.6万元。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陈可与债务人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诉讼之日为3.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本息,不及时清偿的行为错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可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2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00元,减半收取2420.00元,由被告四川锦泰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