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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校庆与丁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校庆,丁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959号原告李校庆,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冰、李嘉奇,均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林胜,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校庆诉被告丁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车辆抵押合同》,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每月1.2%的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29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被告同时提供车牌号粤S×××××的小型轿车为前述债务做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576元(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2015年5月29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92元(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日为1379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粤S×××××小型车辆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3、《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粤S×××××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2%支付;被告以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FIGC6090005);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与此次抵押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结清借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案外第三人范明泽向被告汇款48000元,双方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抵押权人为原告李校庆。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注明案涉借款原告委托第三方范明泽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29日前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另查,原告因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收费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事后,原告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费5000元,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再查,案外人范明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借款系其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结清借款本金利息及本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被告借款后第一个月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违约利息即借款期间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576元,逾期违约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另,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其所有的粤S×××××车辆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案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粤S×××××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自愿承担案涉的律师费等。现原告因与被告的案涉借款纠纷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林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校庆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576元,逾期违约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林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校庆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李校庆对被告丁林胜提供的粤S×××××车辆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74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