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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未经核准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七社一库房作为中药饮片非法加工点,从中药材市场和中药产地购进大量中药材原药,并安排邱某某、宋某某等人将中药饮片筛选、称重再用四川众仁药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的方式生产中药饮片。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七社该中药饮片非法加工点现场查获282个品种的成品中药饮片,共计20000余千克;查获中药材原材料40000余千克以及标签机、封口机、封罐机等大量生产设备。经认定,被查获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七社的中药饮片包装生产行为为无证生产药品和生产假药的行为。经鉴定,查获的中药饮片价值789808.75元。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行政认定函、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假药,金额达78.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假药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扣押的成品药的鉴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其生产的中药饮片本身是真的,并且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查获假药的鉴定金额有异议,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生产的中药饮片并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未经批准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七社一库房作为中药饮片非法加工点,招募并安排邱某某、宋某某等人,通过将其从中药材市场等地购进的大量中药材原药进行筛选、称重后,装入印有“四川众仁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袋的方式生产中药饮片。2015年10月14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该非法加工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得已包装完成的282个品种的中药饮片约20000千克,待包装的中药原药约40000千克,以及印有“四川众仁药业”字样的包装材料285箱,封口机9台、秤20台、振动筛1台、封罐机1台、标签机6台、叉车1台、手推车3台、风机1台、电风扇7台等大量生产设备。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已包装完成的282种不同种类和规格的中药材饮片价值789808.75元。2015年1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杨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到支队接受调查。2015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否认与查获的位于斑竹园镇柏水社区的非法中药饮片制造窝点有关。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药品交易价格清单、交易付款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采用将中药材原药加工、包装制成成品的方式生产中药饮片,生产金额达78.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假药的金额达78.9万余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生产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中药材鉴定价格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做出,委托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参照在案的数家药企提供的中药材饮片交易价格,该鉴定结论属市场中间价,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为涉案中药材饮片的价格,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虽然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其对自己未经许可生产中药材饮品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之后还是能够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且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无证生产药品的行为属以生产假药论处的行为,其生产的药品本身并无危害性,且生产的假药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药品属特殊商品,其生产、保存均具有严格的规范,杨某某在不具备生产、保存条件的违规场所,安排不具有生产资质的工人以粗劣的方法包装制成成品药,查获的药品数量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但考虑到其生产药品的时间较短,且上述药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在结合全案情节的基础上综合量刑。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生产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