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毛一一与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宜品良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一,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932号原告毛一一,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8号4栋负1层18号,注册号500108600310103。经营者袁雪芹,女,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春(特别授权),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毛一一与被告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一一、被告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一一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芒果干一盒,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厂家信息、保质期,也没有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芒果干违法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购买食品芒果干款25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交的小票上标注为宜品良果,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食药局的回复只是指出宜品良果存在问题,并未指出是哪一家销售了哪一涉案产品,其不能表明食药局查处了本案的涉案产品。而且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原告的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普通消费行为,故不应适用法律规定的10倍赔偿制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芒果干”一盒,售价25元,被告向原告��具了购物小票一张,其上写着“欢迎光临,宜品良果”。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回复原告,内容为:“我局接到您举报渝中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宜品良果)等11家宜品良果售卖的榴莲糖、山竹糖、椰子糖和芒果干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保质期,没有中文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受理后高度重视,立即责成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进行调查核实。现就调查情况回复如下:……渝中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宜品良果)等11家宜品良果店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对上述单位分别���予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产品标签使用的系外文,仅在底部粘贴标有“生产日期2015-4-10有效日期2017-4-10”字样的字条,无其他中文标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商品通过了国家检验检疫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芒果干”实物、视频资料、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举报投诉来信-来件2016011500066号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芒果干”一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原告的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普通消费行为,故不应适用法律规定的10倍赔偿制度的抗辩,不予支持。涉案“芒果干”包装使用的系外文,仅在底部粘贴由标识生产日期及有效日期的字条,无其他中文标识。从包装所用语言及被告陈述可知,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其上却并未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不得进口。且进口食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并未在上级经销商处取得或见到涉案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安全��患。被告作为经销商,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及其他标识。现由于被告在当时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尽到销售者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不得进口、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芒果干”上架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芒果干”的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一一购买“芒果干”的货款25元,并赔偿原告毛一一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负担(此款暂由原告毛一一垫付,限被告南岸区雪芹农副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毛一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熊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