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君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君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58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被告:吴君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君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80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日26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车辆,但至今未支付租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款8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