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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聃与唐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唐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827号原告:刘聃,男,汉族,1982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被告:唐万林,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住吉林省。原告刘聃与被告唐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唐万林从原告刘聃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5%,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唐万林的具体送达地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被告唐万林。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