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764号原告: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马玉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杨继平。原告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金额为4471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给付货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共计还款17000元整,剩余货款27712.1元直至现在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1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8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提货方式为沈阳自提,货款总计44712.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15天后付全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余款27712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致原告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712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货到15天后付全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3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12元;二、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7712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宏润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80元,减半收取371.40元,由被告四平华大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威 百度搜索“”